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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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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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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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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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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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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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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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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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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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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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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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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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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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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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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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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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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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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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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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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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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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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标明价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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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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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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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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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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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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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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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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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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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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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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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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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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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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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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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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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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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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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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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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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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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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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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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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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使用粘土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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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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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建设单位按照已使用粘土砖的全部数量处每块(折标准砖)零点五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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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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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生产粘土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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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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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其生产粘土砖的全部数量处每块(折标准砖)零点五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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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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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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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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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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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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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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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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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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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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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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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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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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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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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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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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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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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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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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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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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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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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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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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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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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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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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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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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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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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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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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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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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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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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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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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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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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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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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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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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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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